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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剑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王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王家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2000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王剑,又名王健。委托代理人王政,男。委托代理人段朝晖,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王家组。负责人王林生,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剑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王家组(以下简称王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的委托代理人王政、段朝晖,被告王家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诉称,原告系被告王家组村民,2002年入伍,但户口一直在被告王家组。2012年1月9日及2014年7月24日,因资五产业园的建设,被告王家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家组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50000元,2014年11月5日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105000元。原告王剑作为被告王家组的集体成员,理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被告王家组的土地补偿费,而被告王家组只给原告王剑分配了2012年5月14日的50000元土地补偿费,2014年11月5日分配的105000元却以原告王剑应征入伍为由不予分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土地补偿费10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调解证明,拟证明该纠纷经司法所调解;3、土地征收款分配表,拟证明被告组上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事实;4、土地征收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组上集体土地征收的事实;5、证明,拟证明原告王剑现在仍在服兵役的事实。被告王家组辩称:1、原告王剑入伍至今已有十二年,被告王家组只知道原告王剑入伍当兵前的身份信息,原告王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现在的身份信息;2、原告王剑户籍虽登记在被告王家组,但原告王剑于2002年入伍当兵后未在被告王家组生产、生活,属于被告王家组的空挂户,不能享受被告王家组的一切经济待遇。被告王家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1)身份证只能证明原告入伍当兵前的身份情况;(2)原告王剑的户籍是入伍当兵之前的户籍;(3)入伍前两年是义务兵,按有关兵役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不需迁户口;(4)原告王剑在部队升迁军事院校后改变其身份,属于空挂户;(5)原告王剑入伍后至今已有十二年身份不明,应不能享受被告王家组土地补偿费;2、2005年元月、2009年10月份江背村王家组全体组民会议决议,拟证明(1)凡属空头落户在本组户口不享受本组分红等一切经济待遇;(2)原告王剑的亲属都在协议上签名认可;3、2005年元月1日江背村王家组全体组民会议决定,拟证明(1)凡属空头落户在本组的户口不享受本组分红;(2)原告王剑的亲属都在协议上签名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证,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王剑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现在的身份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程水镇司法所没有通知被告去调解,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程水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说明调解的时间、地点及参加的人员,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王剑现在是什么身份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国人民解放军75486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并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75486部队政治处的公章,证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王剑仍在部队服役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王家组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王剑不是空挂户,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剑出生于被告王家组,户籍登记在被告王家组且一直未迁出。2002年12月,原告王剑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75486部队服兵役,2006年考入军事院校,2010年从军事院校毕业后分配到原部队即中国人民解放军75486部队,至今仍在该部队服役。2012年至2014年,因资五产业园的建设,被告王家组的集体土地部分被征收,被告王家组将土地补偿费分两次分配给村民个人。其中于2012年5月14日每人分配5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每人分配105000元。被告王家组只给原告王剑分配了第一批土地补偿费50000元,第二批土地补偿费以原告王剑入伍当兵为由不予分配,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王剑是否应享受被告王家组于2014年11月5日分配的土地补偿费105000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待遇,应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结合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经本院查明,原告王剑于2002年12月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75486部队服兵役,服役期间于2006年考入军事院校,2010年从军事院校毕业后分配到原部队即中国人民解放军75486部队,至今仍在该部队服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分级服现役年限为:初级士官最高6年,中级士官最高8年,高级士官可以服现役14年以上。初级士官、中级士官在本级最高服现役年限内,按照岗位编制规定确定服现役时间”。原告王剑现已在部队服役满十二年,可以推断出其现实身份为中级以上士官或军官。另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原告王剑现实身份若为军官,则已经享受国家工作人员待遇;若为中级以上士官,则退役可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因其已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体系,不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故本院认为原告王剑不应享受被告王家组于2014年11月5日分配的土地补偿费105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王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第八条第一款、《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分级服现役年限为:初级士官最高6年,中级士官最高8年,高级士官可以服现役14年以上。初级士官、中级士官在本级最高服现役年限内,按照岗位编制规定确定服现役时间。《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四)是烈士子女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