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国田、钱凤枝与马强力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田,钱凤枝,马强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马国田,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马作荣(系原告之子),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钱凤枝,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作文(系原告之子),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春芳,峨眉山市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强力,男,汉族,现役军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马国田、钱凤枝与被告马强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国田的委托代理人马作荣、邓春芳,钱凤枝的委托代理人马作文、邓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强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田、钱凤枝诉称:原告马国田、钱凤枝系夫妻关系,原告马国田、钱凤枝与被马强力系祖父、祖母与孙子关系。原告马国田、钱凤枝之子,被告马强力之父马作军于2011年6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马作军生前与被告之母就已离婚。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二原告与被告就马作军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万元。由于该费用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好,请求判决二原告分得30万赔偿款中的2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强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马作军系原告马国田、钱凤枝之子;系被告马强力之父;马作军生前与被告之母就已经离婚。2011年6月16日,马作军因交通事故事故死亡。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就马作军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万元。因二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款不能达成分割协议,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起诉状、(2013)乐民终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系马作军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的赔偿权利人,所得到的赔偿款,依法由三人所享有,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二原告所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三人共同享有。现二原告请求分割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主XX均分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共有财产的分配原则,应予以支持;同时二原告将其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三人平均分配,是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作军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300000元,由原告马国田、钱凤枝分得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马强力分得赔偿金100000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二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马国田、钱凤枝跟被告马强力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锋审 判 员 罗应强人民陪审员 吴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