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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某药店经营者,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2日和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因非法行医被沙坪坝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又擅自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其经营的药店内给何某、祝某进行诊疗输液活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何某、祝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和药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被行政处罚两次后又非法行医,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