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吕刚达与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刚达,张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吕刚达。委托代理人:韦凯。被告:张乐。原告吕刚达为与被告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刚达的委托代理人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吕刚达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0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张乐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310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吕刚达自愿变更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吕刚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张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刚达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乐向原告吕刚达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止���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吕刚达多次催讨,被告张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乐向原告吕刚达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减轻了被告方的债务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刚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张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