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董立霞与康彦庭、王月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康某某,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董某某,自述无业。被告康某某,个体。被告王某某(系上列被告康某某之夫),系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康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康某某在2014年4月18日下午,以证明人身份拿走原告2万元,拿做他用。后来原告得知,多次向康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追要,被告就是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康某某归还原告2万元及利息3600元;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康某某、王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康某某从原告处拿走2万元,是张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张某让被告康某某取走还给张张某某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与张某三人达成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张某从出借人董某某处借款3万元,被告康某某作为见证人。2014年7、8月份,张某又为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董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用车做低(抵)押,冀93P**。车架号:CB37412547H009325,车架不够现金补齐,此借条长期有效,借款人张某,2014年4月18日。”现原告为其中的2万元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计算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利息共计3600元。为此,原告提交2014年4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证实原告当天取款情况;提交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与张某协商借款后,张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提交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证实张某于2014年2月18日曾借原告3万元的事实;提交接警单及记录,证实原、被告及张某曾就此事在派出所和乡里进行调解。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谁出具的借条找谁要钱。被告称,张某欠张某某的钱,张某找其联系借款,被告知道原告是专门放款挣取利息的,因此与张某联系原告,2014年4月18日,张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让被告康某某拿走2万元给张某某。2万元钱已给付张俊霞,被告只是中间人,原告没有理由让被告还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凭证,法院调取的接警记录等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以被告拿走其2万元为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以他人已为原告出具借据抗辩不应由其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条件,即双方当事人中一方为受益人,一方为遭受损失人;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康某某返还2万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王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