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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观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吴红先,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法定代表人:汪宝兰,负责人。被告:汪宝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汪海洋,男,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委托代理人韦国、叶茂林,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称:2014年1月7日、1月20日、1月22日、1月23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安1302授003国内证001、002、003、004《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四份协议分别约定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办理国内远期信用证,每份协议金额为4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保证金,200万元为敞口。上述四份协议,金额合计为1600万元,其中800万元为保证金,800万元为敞口。2011年2月16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汪宝兰签订了编号为安1102授005B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以坐落于安庆市枞阳县连城工业园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枞阳字第********号)设定抵押,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2011年1月27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安1102授005B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以坐落于安庆市枞阳县连城工业园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枞阳字第******、******号)设定抵押,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2011年5月3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安1102授005承002B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以坐落于安庆市枞阳县连城工业园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枞阳字第*********号)设定抵押,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另《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2014年7月14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安1302授003B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以坐落于安庆市枞阳县连城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枞国有(2007)第*****号)设定抵押,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及编号为安1302授003国内证001、002、003、004《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另《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3年2月4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汪宝兰、汪海洋签订编号为安1302授003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汪宝兰、汪海洋自愿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未及时交付垫付款,导致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其垫付800万元。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其垫付的国内信用证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垫付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所得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汪宝兰、汪海洋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享有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偿还义务;4、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在庭审中辩称:对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但希望能够分期还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被告汪宝兰、汪海洋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1、原告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安1302授003国内证001、002、003、004《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及编号为安1302授003国内证001D、002D、003D、004D《保证金协议》;2、原告为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开立的国内信用证正本;3、原告为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垫款800万元的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开立了每份协议金额为4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保证金,200万元为敞口),四份协议金额合计为1600万元国内信用证及原告为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垫款800万元的事实。三、1、原告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安1102授005B1、安1102授005B2、安1102授005承002B、安1302授003B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证;3、原告与被告汪宝兰、汪海洋签订编号为安1302授003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汪宝兰、汪海洋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1、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法律文书生效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安1302授003国内证001、002、003、004《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及编号为安1302授003国内证001D、002D、003D、004D《保证金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五、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欠款本息情况查询;证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尚欠款项的事实。六、1、原告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协议;2、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所举证据,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16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安1102授005B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以坐落于安庆市枞阳县连城工业园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枞阳字第********号)设定抵押,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另约定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枞阳字第*********号)。2011年1月27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安1102授005B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以坐落于安庆市枞阳县连城工业园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枞阳字第******、********号)设定抵押,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另约定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枞阳字第********号)。2011年5月30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安1102授005承002B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以坐落于安庆市枞阳县连城工业园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枞阳字第********号)设定抵押,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另约定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枞阳字第********号)。2013年2月4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汪宝兰、汪海洋签订了编号为安1302授003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汪宝兰、汪海洋自愿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合同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务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1月7日、1月20日、1月22日、1月23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安1302授003国内证001、002、003、004《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及编号为安1302授003国内证001D、002D、003D、004D《保证金协议》,约定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办理国内远期信用证,每份协议金额为4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保证金,200万元为敞口,金额合计为1600万元,其中800万元为保证金,800万元为敞口。四份协议均约定:授信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项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确认其将补偿及赔偿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完善、履行或执行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担保或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协议签订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先后分四次将共计800万元保证金汇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指定的专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亦于签订协议当日先后开具了国内信用证,每份信用证的金额为400万元,合计1600万元。信用证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7日、7月20日、7月22日、7月23日。2014年7月14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安1302授003B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以坐落于安庆市枞阳县连城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枞国用(2007)第*****号)设定抵押,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及编号为安1302授003国内证001、002、003、004《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4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枞他项(2014)第******号)。信用证到期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款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扣除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缴存的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分别为安1302授003国内证001、002、003、004《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款项垫付1971484.55元、1970566.94元、1970609.72元、1970631.11元,合计为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垫付信用证款项7883292.32元。2014年8月8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1600万元的开证义务,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共计为其垫付7883292.32元,故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其垫付的国内信用证款7883292.32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证据证实其支出律师费80000元,故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要求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汪宝兰、汪海洋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要求汪宝兰、汪海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国内信用证垫付款7883292.32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7月7日按本金1972000元计,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9日按本金1971484.55元计,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按本金5971484.55元计,2014年7月22日按本金9971484.55元计,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按本金13971484.55元计,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本金7883292.32元计,利率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要求对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安庆市枞阳县连城工业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枞阳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地权枞阳字第*******号的房产在25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地权枞阳字第******、******号的房产在3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地权枞阳字第********号的房产在45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要求对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安庆市枞阳县连城工业园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枞国用(2007)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汪宝兰、汪海洋对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宝兰、汪海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由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