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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趁合肥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青鸾路**集团员工宿舍3栋521室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罗某放于柜子里的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62×××91)。后李某来到临湖社区祥园小区附近的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临湖社区营业厅,在ATM机上取出现金3000元。取款后李某将银行卡放回原处。2014年11月18日,李某退还了盗得的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骆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报案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取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取出现金3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