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朱应平与徐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平,徐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朱应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励兴登。系原告朱应平同事。被告:徐云飞,无固定职业。原告朱应平与被告徐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云飞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5年2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应平的委托代理人励兴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应平以被告徐云飞借款不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徐云飞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云飞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7日(农历七月初一),被告徐云飞因需向原告朱应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朱应平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款人徐云飞2014年7月初一”的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应平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徐云飞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诉之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应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俏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