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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屠加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屠加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加杰,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2014年7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加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屠加杰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奎南村附近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道路西侧路外行道树、路下房屋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将屠加杰带至富民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屠加杰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346.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屠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赵某、熊某、杨某、张某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加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屠加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屠加杰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加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原判犯危险驾驶罪的缓刑,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段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