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菊花与鲍宁、睢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花,鲍宁,睢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徐菊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停娟。被告睢婷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菊花为与被告鲍宁、睢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睢婷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睢婷婷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被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鲍宁的委托代理人孟停娟、被告睢婷婷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睢婷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7日为鉴定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花的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鲍宁的委托代理人孟停娟、被告睢婷婷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菊花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儿子与儿媳妇关系,2010年6月,两被告为购房陆续向原告借款55.8万元,由原告将款项分别汇入被告睢婷婷之父亲睢平的帐户,2010年6月19日由被告鲍宁立借据一份,两被告购得座落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城逸境园12幢甲单元1402室房屋一套,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也未履行做儿、媳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鲍宁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借款也是事实,应该还的。被告睢婷婷辩称,1、原告起诉书主张的被告睢婷婷向原告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睢婷婷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归还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对被告睢婷婷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鲍宁和被告睢婷婷为了购买常州市新城逸镜园12号甲单元楼1402室房子向原告借款55.8万元的事实。经被告鲍宁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经被告睢婷婷质证认为:1、真实性不能确定。2、这个借条证明了被告睢婷婷刚才答辩的第一个事实,第二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借条上也没有其签名。2、便条1份,证明在出借条前,因为被告鲍宁刚刚从日本留学回来,两被告要结婚没有钱,口头向原告借款,并载明让原告将款项汇款到睢平的账户,睢平是被告睢婷婷的父亲。经被告鲍宁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经被告睢婷婷质证认为:1、真实性不能确定,2、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睢婷婷无关。3、这份汇款委托书上面没有注明这个钱是借给被告睢婷婷的。3、中国银行费用收据2份、境内汇款申请书2份,证明2010年6月9日、6月19日原告共计汇款给睢平55.8万元的事实。经被告鲍宁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经被告睢婷婷质证认为:1、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被告睢婷婷向法庭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庭调查汇款申请书的银行联,原告提交的第三联是客户联。2、与被告睢婷婷无关。3、在2010年6月9日、6月19日二次汇款的单据上没有出现借款二个字。只注明是房款,不是借款。4、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鲍宁出具借条相对应常州新城逸镜12号甲单元楼1402室的房产证、土地证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事实。经被告鲍宁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经被告睢婷婷质证认为:如果复印件和原件一致的话,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借款无关。5、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鲍宁向本院提供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座落于常州市新城逸镜园12号甲单元楼1402室的房产证、土地证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事实。经原告及被告睢婷婷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睢婷婷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8月9日公证书1份、申请书1份,号为2010浙绍证人字第11008号,证明2010年8月,被告鲍宁出售了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307号乙11号楼5单元302室房产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鲍宁婚前的房产,是其他人用他的名字购买。是第三方用了被告鲍宁名义购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被告鲍宁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房子是婚前所购买的房子,这个房子也是原告出钱买的,与本案无关。经被告睢婷婷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浙汉博司鉴中心(2015)文退函第1号,鉴定结果:经本中心鉴定专家初步检验,因技术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经原告及被告鲍宁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睢婷婷质证认为尊重鉴定部门的意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鲍宁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经被告睢婷婷质证真实性不能确定,结合被告睢婷婷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因技术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故可以认定2010年6月19日被告鲍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鲍宁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经被告睢婷婷质证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可以认定被告鲍宁在出具借条前书面告诉原告将购房款汇入常州市中国银行睢平帐户:6013826104008941634。3、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鲍宁质证对“三性”均没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均有中国银行业务专用章,故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被告鲍宁提供的证据,均有有效公章,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被告睢婷婷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系被告鲍宁婚前购买。6、经被告睢婷婷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经本中心鉴定专家初步检验,因技术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故本院对该份借条的书写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6月19日。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19日,被告鲍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菊花借人民币现55万8千(伍拾伍万捌仟)元整。用于常州新城逸镜12号楼1402室购房款。借款人:鲍宁(捺指印)。”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同年6月19日各汇给被告鲍宁指定的被告睢婷婷的父亲睢平的账户20万元、35.8万元,合计55.8万元。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在绍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时认定,座落于常州市新城逸镜园12号甲单元楼1402室房屋属两被告共同共有。本院认为,原告徐菊花与被告鲍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鲍宁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该借款经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借款汇入被告睢婷婷之父睢平的账户,且上述事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款项又用于购房,该债属于两被告共同之债,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未载明归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只能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睢婷婷辩称认为,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睢婷婷也不知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宁、睢婷婷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徐菊花借款本金人民币55.8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萍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