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二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宇津物资有限公司、郑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宇津物资有限公司,郑宇,沈萍,郑梅,张茂扣,韩永珍,沈华树,史军,王荣,合肥市正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2009号原告: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粮双景佳苑14号楼26层,组织机构代码68498023-X。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宇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019号,组织机构代码78650525-3。法定代表人:郑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宇,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沈萍,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郑梅,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茂扣,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韩永珍,女,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沈华树,男,194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史军,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荣,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市正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二线维四路,组织机构代码76900472-1。法定代表人:沈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诉被告安徽宇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津公司)、郑宇、沈萍、郑梅、张茂扣、韩永珍、沈华树、史军、王荣、合肥市正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津公司、郑宇、沈萍、郑梅、张茂扣、韩永珍、沈华树、史军、王荣、正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恒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宇津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宇津公司向徽商银行合肥濉溪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借款壹仟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宇津公司清偿债务后,自代偿之日起即有权要求被告宇津公司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要求被告宇津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利息,以及有权要求宇津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原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同日,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郑宇、沈萍、郑梅、张茂扣、韩永珍、沈华树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宇、沈萍以其位于合肥市和煦园小区主入口西侧商业门面房107-207室87.17平方米(房地权包字第060098号)、108-208室87.17平方米(房地权包字第060097号、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8230010577号)房产、被告郑梅、张茂扣以其位于合肥市××南支路××店新村××室100.54平方米(房地权包字第064765号、房地产他证合包字第8250006682号)房产、被告韩永珍、沈华树以其位于合肥市和煦园小区25幢101室152.26平方米(房地权合庐字第130061660号、房地权他证合庐字第8230010561号)房产为被告宇津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还约定了抵押反担保的范围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另被告郑宇、沈萍、正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明确的保证范围等。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徽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宇津公司借款壹仟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6月26日,徽商银行与被告宇津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宇津公司发放贷款壹仟万元。2014年7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宇津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31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宇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055208.7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各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或反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却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宇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贷款本息7055208.78元及利息92780.82元(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缴清日),合计7147989.60元;2、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郑宇、沈萍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和煦园小区主入口西侧商业门面房107-207室87.17平方米(房地产包字第060098号)、108-208室87.17平方米(房地权包字第060097号、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8230010577号)房产、郑梅、张茂扣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南支路××店新村××室100.54平方米(房产权包字第064765号、房地产他证合包字第8250006682)房产、韩永珍、沈华树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和煦园小区25幢101室152.26平方米(房地权合庐字第130061660号、房地权他证合庐字第823001056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郑宇、沈萍、史军、王荣、正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宇津公司、郑宇、沈萍、郑梅、张茂扣、韩永珍、沈华树、史军、王荣、正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宝恒公司与被告宇津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宇津公司向徽商银行借款10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宇津公司清偿债务后,自代偿之日起即有权要求宇津公司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要求宇津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利息,同时有权要求宇津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原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同日,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郑宇、沈萍、郑梅、张茂扣、韩永珍、沈华树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宇、沈萍以其位于合肥市和煦园小区主入口西侧商业门面房107-207室(产权证号:房地权包字第060098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8230010577号)、108-208室(产权证号:房地权包字第060097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8230010577号)房产;被告郑梅、张茂扣以其位于合肥市××南支路××店新村××室(产权证号:房地权包字第064765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包字第8250006682)房产;被告韩永珍、沈华树以其位于合肥市蒙城北路和煦园小区25幢101室(产权证号:房地权合庐字第130061660;他项权证号:房地权他证合庐字第8230010561号)房产为被告宇津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三份抵押合同均约定了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原告)为借款人(宇津公司)代为清偿的所有款项。被告郑宇、沈萍、史军、王荣、正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郑宇、沈萍、史军、王荣、正孚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亦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原告)为借款人(宇津公司)代为清偿的所有款项。同年6月26日,原告与徽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宇津公司借款10000000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徽商银行与被告宇津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据此向被告宇津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宇津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31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宇津公司向徽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305208.78元,其中本金10000000元,利息305208.78元。扣除被告宇津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500000元以及宇津公司偿还的750000元,宇津公司尚欠原告代垫款本息7055208.78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宇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徽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宇津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郑宇、沈萍、郑梅、张茂扣、韩永珍、沈华树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郑宇、沈萍、史军、王荣、正孚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徽商银行《代偿证明》及转账凭证、合肥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核书)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郑宇、沈萍、郑梅、张茂扣、韩永珍、沈华树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郑宇、沈萍、史军、王荣、正孚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宇津公司未按约向徽商银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代宇津公司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宇津公司偿还代垫款本息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郑宇、沈萍、郑梅、张茂扣、韩永珍、沈华树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宇津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宇、沈萍、郑梅、张茂扣、韩永珍、沈华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宇、沈萍、史军、王荣、正孚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之责,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宇津有限公司、郑宇、沈萍、郑梅、张茂扣、韩永珍、沈华树、史军、王荣、正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宇津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本息7055208.78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55208.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宇、沈萍名下合肥市和煦园小区主入口西侧商业门面房107-207室(产权证号:房地权包字第060098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8230010577号)、108-208室(产权证号:房地权包字第060097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8230010577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梅、张茂扣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庐南支路大店新村12幢105室(产权证号:房地权包字第064765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包字第8250006682)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永珍、沈华树名下位于合肥市蒙城北路和煦园小区25幢101室(产权证号:房地权合庐字第130061660号;他项权证号:房地权他证合庐字第8230010561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郑宇、沈萍、史军、王荣、合肥市正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6840元,由被告安徽宇津物资有限公司、郑宇、沈萍、郑梅、张茂扣、韩永珍、沈华树、史军、王荣、合肥市正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蕾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栾佳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六、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