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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柳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之后被告清了一年的利息48000元,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脱拒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柳小宏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即月利率20‰)。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被告清偿过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柳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6月22日,共计给付4.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高某某所有的位于横山县横山镇柴兴梁村能源路(房产证号0077**、土地证号2003-74**)的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柳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