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尹有全与被告从继军、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有全,从继军,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尹有全,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从继军,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司机,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新城子南侧。法定代表人:汤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贵群,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艳秋,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尹有全与被告从继军、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有全,被告从继军、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贵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郭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有全诉称,2014年12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从继军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开平区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屈庄立交桥东侧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从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402344元,��费公估费20000元。被告从继军驾驶的BDT722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2344元、公估费20000元,合计422344元。被告从继军辩称,对原告请求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认可,评估费用高。保险公司的交强险2000元已经打给我公司,我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年检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强制险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后由我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从继军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开平区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屈庄立交桥东侧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第1302059201401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从继军负全部责任,尹有全无责任。原告尹有全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系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苗伟购买的车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进行核定,2015年1月8日,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核定冀B×××××号车损为402344元,花费公估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天津大田运输���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为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从继军为为其雇佣的司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打给被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2344元、公估费20000元,合计422344元。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被告从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有全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尹有��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从继军应予以赔偿,因被告从继军系被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主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2000元财产损失应当赔偿给原告尹有全。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有全车辆损失费400344元,公估费20000元,合计420344元。二、被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5元,减半收取3817.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