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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莉月、陈茂庆等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莉月,陈茂庆,张芹娟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陈莉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民,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茂庆。被申请人:张芹娟。申请人陈莉月与被申请人陈茂庆、张芹娟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莉月诉称,2011年4月6日,二被申请人通过民政部门收养一女,取名陈晨。近年来,由于二被申请人年龄较大,体弱多病,常年需要就医治疗,已无能力履行对养女陈晨的监护义务。2011年9月起,被监护人陈晨一直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在上海,在上海接受学前教育。申请人作为陈晨之姐,多年来一直抚养教育陈晨,陈晨也已习惯于上海的生活环境。综上,无论在经济上还是生活教育等方面考虑,申请人均有能力承担起对陈晨的监护责任。现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陈茂庆、张芹娟作为陈晨监护人的资格,变更陈莉月为陈晨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陈茂庆、张芹娟辩称,对申请人陈莉月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年龄较大,无固定的经济收入,且长期患病,近期也做过手术。同时考虑到申请人陈莉月与被监护人陈晨长期共同生活在上海,被监护人的起居生活均由申请人负责照顾,申请人也有较好的经济收入,故被申请人同意将陈晨的监护人变更为陈莉月。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茂庆、张芹娟系申请人陈莉月父母。2011年4月6日,二被申请人收养一女,取名陈晨,现年6周岁。现被申请人陈茂庆已67周岁,张芹娟已62周岁,二被申请人均年龄较大,且长期体弱多病,且均进行了手术治疗,仍在康复期,目前的生活起居均由子女照顾,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另查明,申请人陈莉月有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99弄71号的房屋一套,在上海有固定的住所。2000年8月22日,申请人依法创办上海飞域��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有较好的经济收入。2011年4月起,被监护人陈晨一直居住生活在上海,期间生活教育均由申请人负责。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被监护人陈晨在上海市莘松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现因户籍原因暂读于上海市华坪小学一年级。2014年6月1日,经上海音乐家协会音乐考级委员会确认,被监护人陈晨少儿音乐专业等级为贰级。再查明,被监护人陈晨近亲属中尚有:爷爷(现已近百岁,长期由其子女赡养照顾)、哥哥陈华(现已成家)、姐姐陈小丽(现已成年)。陈华、陈小丽均向本院提交书面申明,同意放弃对陈晨监护权的申请。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户籍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嵊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嵊��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嵊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嵊州市仙岩镇狮岩坑村出具的证明、上海市莘松幼儿园的毕业证明、上海音乐家协会音乐考级委员会出具的社会艺术水平等级证书及本院依法对各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履行的监护职责具体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等。本案中:首先、被监护人陈晨自2011年4月起便在上海接受学前教育,而二被申请人陈茂庆、张芹娟居住在浙江省嵊州市,无法一直履行相应的监护人职责;其次、二被申请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长期需住院治疗,身体状况较差;最后、申请人陈莉月长期与被监护人陈晨生活,抚养教育均由申请人负责,具有一定的��活感情基础,加之申请人在上海有固定的住所,较好的经济收入,由其担任陈晨的监护人较为合适。综上,从有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角度出发,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陈晨的监护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陈茂庆、张芹娟对陈晨的监护人资格,变更陈莉月为陈晨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第二十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