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石海波与 韩成武 马仙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波,韩成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石海波,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林,系杭锦后旗陕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成武,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原告石海波与被告韩成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波诉称,2014年被告韩成武雇佣原告为杭锦后旗陕坝镇格林小镇小区、阳光12小区、御景别墅小区、御龙城小区等建筑工程干钢筋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韩成武共拖欠原告工资款26265元。并由被告韩成武于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工资款26265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成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韩成武雇佣原告石海波为其承包的杭锦后旗陕坝镇格林小镇小区、阳光12小区、御景别墅小区、御龙城小区等建筑工程干钢筋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韩成武应欠原告工资款26265元。并由被告韩成武于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6500元,下欠工资款19765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19765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石海波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成武欠其工资款19765元的事实,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资,被告拖欠工资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韩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成武欠原告石海波工资款197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6元,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海波承担57元,由被告韩成武承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