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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吴中区分公司与王成友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吴中区分公司,王成友,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苏州市金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吴中区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南蠡墅街8号1幢。负责人陈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莉。被告王成友。委托代理人吴跃明,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10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瑛。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公交公司)与被告王成友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即2014吴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苏州市金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吴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阊人力吴中公司)与被告王成友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即2014吴民初字第1227号),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本院通知金阊人力吴中公司为2014吴民初字第1226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第三人,同时通知吴中公交公司为2014吴民初字第1227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合并审理。另,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又受理了原告王成友与被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吴中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2014吴民初字第1237号),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上述三案均系当事人不服同一劳动仲裁裁决(即吴劳人仲案字第693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将上述三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莉,被告王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明,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俭、张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与被告王成友签订劳动合同,并将被告王成友派遣至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7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因被告王成友于2013年8月8日、12月7日两次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按照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的《员工手册》和交通法的规定,一年内两次闯红灯扣12分,故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分别在2013年8月13日对被告王成友作出书面严重警告的处理,进行教育,在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吴中公交公司对被告王成友作出书面严重警告,但原告拒绝接受处理,此后公司领导多次找他谈话沟通要求被告王成友自动辞职,并给被告王成友安排其他单位工作,但都遭到被告王成友的拒绝。2014年2月12日,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书面通知被告王成友停驾,次日,被告王成友未到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上班,但仍发工资给被告王成友。据此,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出具《关于王成友的处理意见》,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邮寄给被告王成友《关于解除对派遣员王成友劳动合同的决定》。因被告王成友不服,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赔偿其经济赔偿金等费用。吴中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支付被告王成友经济赔偿金64390.2元,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认为,被告王成友在劳务派遣工作中闯红灯违反了被告王成友与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及其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之间的劳务约定,因此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解除与被告王成友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王成友经济赔偿金。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解除与被告王成友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4390.20元。被告王成友辩称,被告王成友于2007年8月24日同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将被告王成友派遣至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合同到期后,分别于2008年7月、2010年7月、2012年7月续签,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5月14日,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以被告王成友违反《员工手册》,解除同被告王成友的劳动合同。另,2014年2月12日,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以被告王成友在2013年有两次闯红灯即有两次书面严重警告为由对被告王成友进行停驾,等候公司处理。被告王成友认为,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依据,被告王成友不存在解除合同情形,该解除系违法解除。同时,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对被告王成友作出停驾处理没有依据,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应当补足停驾期间的工资11260元。同时,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少发被告王成友加班工资93870元,星期六、日被告王成友7年整没有拿过一分加班费,节假日也没有给足。合计7年每年少发43天的周六加班费,按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加班费标准240元/天*43天=10320元*6年=61920元。超时费,每月超时4天,每天12小时计算,48小时*5元/小时=240元/每月,240元*84天=120160元。并且因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被告王成友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支付被告王成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0元,补足停驾期间的工资11260元,补足加班工资93870元;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70000元,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陈述,同意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的诉称意见,同时认为,被告王成友在劳务派遣工作中闯红灯违反了其与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及其与被告王成友之间的劳务约定,因此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解除与被告王成友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违法解除属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解除与被告王成友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金吴中公交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友于2007年8月24日与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担任公交车驾驶员工作,首期劳动合同于2008年8月31日到期,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王成友在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工作期间,先后驾驶了第509路、550路、671路公交车。2013年8月8日、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成友驾驶公交509路在工作期间两次违反信号灯指示闯红灯。就2013年8月8日闯红灯违章行为,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向被告王成友作出书面严重警告的处理,出具违章违约处理通知单(内容……因违反信号灯通行,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违反了第十二条五十八款的规定,决定减少当月服务奖200元,予以书面严重警告处理),并对被告王成友进行安全教育。针对2013年12月7日的闯红灯违章行为,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表示其于当月25日向被告王成友出具违章违约处理通知单(其主要内容同上),但被告王成友予以否认,表示其未曾收到过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的书面严重警告处分。2014年2月12日,第三人公交公司向被告发出“停驾通知书”,明确由于被告王成友“在2013年有二次闯红灯,即有二次书面严重警告,已经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二十条之规定,从2014年2月13日起对其进行停驾,等候公司处理”。被告王成友因此未再至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正常上班。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出具“关于王成友的处理意见”,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驾驶公交车闯红灯违反了《员工手册》中驾驶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严禁闯红灯和强行超车”规定予以书面严重警告。根据《员工手册》第二十条第八款“在12个内有两次书面严重警告者,公司可以不经预先通知而终止用工劳动关系”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即日起终止该员工(即王成友)的劳务派遣关系,退回金阊人力资源公司(即第三人金阊人力吴中公司),并建议解除其劳动合同。当月16日,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对派遣员工王成友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主要内容:收到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2014年5月6日”(注:原文如此书写)“关于对王成友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经调查情况属实,根据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与被告王成友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章制度的约定,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决定自2014年5月16日开除并解除与被告王成友的劳动合同关系。为此,被告王成友就此向本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70000元,支付停驾期间工资11260元,支付加班工资93870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中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解除与被告王成友之间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故应支付被告王成友经济赔偿金64390.2元,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告王成友其他诉请。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被告王成友、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对此裁决均不服,遂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11月,被告王成友在驾驶509路公交车时因救婴儿而获得表扬。在被告王成友停驾期间,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仍向被告王成友发放工资。诉讼中,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成友则对其关于工资诉称的事实部分的表述有异议,对于其他事实则无异议。被告王成友认为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欠发其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并就此提供工资清单和银行交易清单,因两者之间存在金额上的差异从而表明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者存在金额差异的原因是由于工资清单上的金额未扣除被告王成友所需交纳的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所得税等费用,并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同时,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提供了被告王成友于2012年、2013年、2014年间驾驶公交车辆营运圈数明细,表示其是通过营运时间来核算被告王成友的实际工作时间,超出每月法定工作时间的哪部分时间则为加班时间,再根据劳务派遣合同中关于按照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加班工资的约定向被告王成友发放加班工资。因此,其已经向被告王成友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对于上述公交营运圈数明细,被告王成友未持异议,但认为此与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所提供的不一致。然而,被告王成友没能进一步提供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的其他证据。此外,被告认为,就其第二次闯红灯,因其做好人好事而免予处罚,因此,其只有一次书面严重警告。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就被告王成友第二次闯红灯亦予以书面严重警告。就此争议,第三人吴中交公公司除提供其于2013年12月25日的违章违约处理通知单外,未能再提供其他证据。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已经向被告王成友发放了包括岗位工资、基本营运圈工资、超额营运圈工资、其他加班工资和节日加班工资等在内的工资收入,鉴于被告王成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及其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存在欠发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吴中劳动仲裁委驳回被告王成友要求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和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支付欠发工资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肯定;对于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解除与被告王成友劳务派遣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争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二次闯红灯,确实存在违反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员工手册》中驾驶员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就第二次闯红灯是否处于书面严重警告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中,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就被告王成友第二次闯红灯的处罚依据是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的违章违约处理通知单,除此别无旁证。由于违章违约通知单并不能简单等同于书面严重警告,故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显示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就2013年12月7日闯红灯违章事件向被告王成友给予书面严重警告。此外,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王成友发出“停驾通知书”,做出停止被告王成友驾驶公交车辆的决定,其结果是让被告王成友停岗待岗,从而导致被告王成友降低了工资福利待遇。因此,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此行为可视为一种变相的处罚决定。同时,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在尚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王成友停驾期间对被告王成友进行再培训或调岗而被告王成友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却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关于对王成友的处理意见”终止与被告王成友的劳务派遣关系,退回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并建议解除其劳动合同。该处理行为显然不尽合理。此外,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在收到第三人吴中公交公司的上述“处理意见”后,未进一步查明相关情况,也未听取被告王成友的申辩,更未对被告王成友作出其他安排,而直接作出解除与被告王成友劳动合同的处理亦缺乏必要的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解除与被告王成友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核算的经济赔偿金64390.2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金阊人力吴中公司要求确认其解除与被告王成友劳动合同为合法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金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吴中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苏州市金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吴中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小炜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