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林余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余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656号罪犯林余,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南充市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内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18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于2013年6月17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8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南充市监狱根据罪犯林余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林余减刑十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2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考核积分161分,月平均8.47分,罪犯认罪悔改表现评议得分95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林余已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扣分审批单、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罚金缴款单、分监区、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林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余减去有期徒刑十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天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