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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黄斌与鄢烈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鄢烈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21号原告:黄斌,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周世扬,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烈虓,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蔡忠林,湖北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斌与被告鄢烈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玉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烈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诉称:2010年6月,被告鄢烈虓以挂靠的安徽海联建安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的名义自安徽润溢科技服饰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承接该公司厂房工程。接到工程后,鄢烈虓任安徽海联建安公司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将工程转包给李后中、李后力、胡久祥、黄斌、陈冰林等人实施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资金短缺,周转困难,便由鄢烈虓出面,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借款。同时,鄢烈虓承诺,工程一完工拿到工程款,公司就立即还钱。此后,为了工程能尽快完工,早日拿到应得报酬,几个实际施工人纷纷想方设法,多次为被告筹借工程建设资金,所借的款项均在肥东县新城开发区交代付被告。截止目前,经过算账,被告累计尚欠原告黄斌借款107800元及利息,有借条为证;同时,双方约定,该借款将从被告承建的安徽润溢科技服饰公司厂房工程款中扣除归还(被告已书面委托润溢公司舒总)。如今,被告已拿到大部分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但并未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8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日利息约为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鄢烈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鄢烈虓向黄斌出具借条和委托书,借条载明:“今借黄斌人民币壹拾万柒仟捌百元(¥107800元),借款人鄢烈虓”。委托书载明:“舒总:上述借款请代为支付,并且该款支付后,作为工程款,本人无条件认可。委托人:鄢烈虓”。因被告未偿还借款,黄斌于2014年1月24日具状至法院要求鄢烈虓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800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存在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烈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斌借款1078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78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鄢烈虓负担1230元,原告黄斌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梦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