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隋海红诉胡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海红,胡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25号原告隋海红,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胡钢,男,1959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海红诉被告胡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隋海红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隋海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17.00元,退回原告隋海红1158.50元。审判员 徐立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