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家界长龙公司与刘本道、黎云香追偿权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本道,黎云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张家界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标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本道,男,62岁。被告黎云香,女,61岁。系刘本道妻子。原告张家界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本道、黎云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遵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道、黎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0040A1401的《张家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阳光水岸第22幢14层A140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263198元,被告选择首付加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在合同履行中,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张家界分行根据被告申请,将其银行贷款已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就其按揭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为此,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缴清贷款,但被告置若罔闻,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张家界分行根据担保约定,将原告银行账户扣划资金27196.01元,用于偿还被告未能按期还清的按揭贷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合同有效正常履行,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款项27196.01元。原告张家界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界市商品房买房合同》及《张家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选择首付加按揭贷款的方式购房,并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扣款通知2份及扣款凭证,拟证明因两被告逾期偿还按揭贷款,发放贷款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逾期贷款共计27196.01元的事实。被告刘本道、黎云香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刘本道、黎云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证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3日,原告张家界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本道、黎云香签订了编号为20100040A1401的《张家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阳光水岸第22幢14层B110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263198元,两被告选择首付加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在合同履行中,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根据两被告申请,将其银行贷款已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两被告就其按揭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13年6月以来,两被告未能按期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为此,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两被告缴清贷款未果。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根据担保约定,从原告银行账户分别扣划资金13232.73元、13963.28,共计27196.01元,用于偿还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清的银行按揭贷款。两被告逾期后,原告张家界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张家界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两被告从原告处购房后,未按期向贷款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按揭银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从原告账户扣划了两被告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向银行支付的担保款项27196.01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本道、黎云香偿还原告张家界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款项27196.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完毕案件受理费4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刘本道、黎云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遵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