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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红伟与陈英娟、余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伟,陈英娟,余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7号原告:李红伟。被告:陈英娟,。被告:余文明,。原告李红伟诉被告陈英娟、余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娟、余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英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48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2分利。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但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余文明也理应偿还。现要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4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利息为19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英娟、余文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年10日,被告陈英娟向原告李红伟借款人民币284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2分利,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红伟与被告陈英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英娟向原告借款284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英娟、余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娟、余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伟借款人民币284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被告陈英娟、余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