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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户籍地云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在云和县石水缸村收下松阳籍的朋友刘仙富(已死亡)送给的一支土铳,并私藏于自己家中,用于狩猎。2014年8月26日,因获悉云和县石塘镇石水缸村有村民私藏土铳用于狩猎,云和县公安局民警前往收缴。在此过程中,李某甲主动将私藏的该支土铳上缴给民警。经鉴定,该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丽公枪鉴(2014)43号《枪支弹药鉴定书》、侦查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证人李某乙的户籍信息、刘仙富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将土铳上缴公安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的枪支(土铳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曼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