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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13年10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2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谢发荣,系谢某的父亲。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湖北民族学院老区篮球场,趁邱某专注打篮球之际,将其放于篮球架下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谢某将钱包及人民币1250元退还给邱某。2014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湖北民族学院新区篮球场,趁朱某打球之际,将其放于看台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3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谢某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为5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盗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被告人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且于2014年2月23日盗窃被害人邱某现金1250元时未满十八周岁,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判决书对谢某判处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扣除2013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23日羁押的169天后,至2015年9月1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邱川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元(已退赔);对被告人谢某盗得被害人朱暾熙的财物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