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集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徐某某,女,27岁。被告刘某某,男,28岁。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2013年徐某某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仍无感情,故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徐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本次诉讼被告拒不到庭,也无和好愿望,经法庭多次主持调解,拒不参加调解,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徐某某当庭陈述、自认,及其提供的结婚证、(2003)集民初字第482号民事撤诉裁定书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请求离婚,被告刘某某无和好愿望,故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交),由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