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恩情与被告李望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恩情,肖芙蓉,李望军,许建飞,邓献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孙恩情,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肖芙蓉,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省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望军,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建飞,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邓献忠,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恩情、肖芙蓉与被告李望军、许建飞、邓献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顺桂、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恩情,肖芙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望军、许建飞、邓献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恩情、肖芙蓉诉称,原告孙恩情、肖芙蓉将邵东县方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许望军,邓献忠、许建飞,三被告尚欠二原告本金40万及到2014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6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及利息64000元,2014年11月23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信息,拟证明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三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工资、借据、出纳移交表,拟证明邓献忠、许建飞系公司隐名股东,且为股权实际受让人。4、转股协议,拟证明1、原被告就转股事宜达成一致协议,2、约定由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前四个月不计利息,后三个月按月息一分计算。5、借据,拟证明三被告亲自签名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前四个月不计利息,后三个月按月息一分计算。三被告系公司股份的实际受让方。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配合被告办理好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情事实:2014年2月22日,李望军、邓永忠、刘正柱(以下简称甲方)作为股权接收方、肖芙蓉、孙恩情、冒建红、刘小云(以下简称乙方)作为股权的出让方,将坐落在邵东县范家山镇海角村的邵东方正新型建筑材料公司作价850万元,由甲方付给乙方440万元,乙方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甲方所有。为明确付款方式,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与乙方约定该440万中100万由甲方出具借条,其余340万,在2014年3月3日将50万打入孙恩情的账户,剩余股金290万在2014年3月23日减除50万即240万,分别打入孙恩情、冒建红、肖芙蓉、邓思敬账户各60万,若甲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所交押金50万元作为违约罚款。同时,乙方进厂进行管理。同时对借款100万,由甲方三人共同出具借条给乙方四人,其中20万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归还不计息;另一张借条8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前四个月不计息,后三个月每月按一分计息(计每月利息8000元),如甲方到期不归还,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息。甲方李望军、邓永忠、刘正柱,乙方肖芙蓉、孙恩情、冒建红、刘小云在均在协议上签字。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按照约定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该公司股权全部归甲方所有。2014年2月23日被告李望军、许建飞、邓献忠出具给孙恩情,肖芙蓉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孙恩情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3月23号--2014年10、22号(前四个月不计息,后三个月息一分计息),今借到肖芙蓉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3月23号--2014年10、22号(前四个月不计息,后三个月息一分计息)”。被告未按借据约定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作为甲方人员之一的刘正柱系被告许建飞岳父,邓永忠系被告邓献忠之兄,原告考虑到甲方刘正柱、邓永忠的偿还能力有限,要求被告许建飞、邓献忠在借据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应结合股权转让协议和借据确定各被告的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李望军是本案的当事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但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许建飞,邓献忠在协议上没签字,因而许建飞,邓献忠只能依据借款借据的约定对该股权转让款予以偿还。被告邓献忠,许建飞未按期偿还,逾期利息应按原约定的利息即月息1分计算。原告提出许建飞、邓献忠是本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依据不足,股权的所有应以登记为准。原告只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望军,许建飞、邓献忠于本判决生效的20日内偿还原告孙恩情、肖芙蓉借款40万元,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1.2万元。2014年10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由李望军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若被告李望、许建飞、邓献忠迟延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李望军,许建飞、邓献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石审 判 员 宁顺桂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