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长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辉与李国胜、鲍守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李国胜,鲍守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长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刘辉,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国胜,男,汉族,村民。被告鲍守良,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辉与被告李国胜、鲍守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辉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辉以“我与被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辉负担,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刘辉。审判员 白海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