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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57号原告魏某甲,女,生于1989年11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8年1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生于1969年8月12日,汉族。(系被告张某甲姐夫)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75年6月17日,汉族(系被告张某甲堂兄)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娓聪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剑阁县高观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未能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于2014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短暂,但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没有对家庭不负责,婚后就在外务工,挣钱养家,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5月在剑阁县高观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提交了下列证据:剑阁县剑门关镇双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好,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较好,原告魏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其只提交了剑阁县剑门关镇双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魏某甲的离婚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娓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志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