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邰艳娇、付某甲、付某乙、邹晓琴与宋瑞亮交通肇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邰艳娇,付某甲,付某乙,邹晓琴,宋瑞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邰艳娇,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申请执行人付某甲,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付某乙,男,汉族,儿童。申请执行人邹晓琴,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宋瑞亮,男,汉族,无职业,现押于延吉监狱。申请执行人邰艳娇、付某甲、付某乙、邹晓琴与被执行人宋瑞亮交通肇事赔偿执行一案,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邰艳娇、付某甲、付某乙、邹晓琴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登记,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91847.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邰艳娇、付某甲、付某乙、邹晓琴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宋瑞亮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宋瑞亮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邰艳娇、付某甲、付某乙、邹晓琴再申请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桂芳审 判 员 薛东昌代理审判员 祝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柴寿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