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彭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华,男,生于1994年8月16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彭华接到其母亲的电话,得知其父亲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受伤后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彭华遂邀约成某某、马某甲、周某、马某乙到石柱县人民医院。在与刘某某协商医药费未果后,彭华提出打刘某某,其他人表示同意。后周某、彭华持跳刀,马某甲、成某某持木棒,马某乙持防滑警示牌在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室大厅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肋骨骨折等。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彭华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4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被刺伤致失血性休克,系重伤二级;体表创口瘢痕累计33.6cm,致肢体创口瘢痕累计长31.5cm,系轻伤二级;左侧第3-5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创口瘢痕3.2cm,系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陆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关系人成某某、马某甲、周某、马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彭华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华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彭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宁杰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