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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德连、卞宝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德连,卞宝维,卞长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刘季庄村汇元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徐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迁安市马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德连。被告:卞宝维。被告:卞长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德连、卞宝维、卞长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超、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乐合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4月13日在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2014年11月19日,原告撤销对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乐合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被告高德连及被告卞宝维、卞长平委托代理人董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订立唐山市路北区扶轮小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495元,工期100天。完工后,被告累计完成:警卫室188810元,消防水池169356元,钢结构115420元,主楼4913013.60元,合计5216599.6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调解,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6638654元。按约定,原告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维修金156498元和延误工期罚款15000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728553。其中,部分款项由被告高德连、卞长平支取。原告起诉要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728553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德连、卞宝维、卞长平辩称:1、被告高德连、卞长平是卞宝维的雇员,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与被告卞宝维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卞宝维未取得建筑资质,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诉请的实际付款数额超过合同约定,垫付的工人工资是原告过错造成的,被告不担责,并且有280345元,被告未实际收到款;3、原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基金156498元和罚款15万元没有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已到,质保金应支付;4、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司令台178**元,图纸外364900.3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卞宝维(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分包方负责唐山市路北区扶轮小学工程所涉及到的土建、电气、给排水、采暖、消防、通风、涂料等所有工程的劳务内容,单价495元/平方米(以建筑面积计算约10000平方米),暂估价款4950000元,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平米包干,一次性包死;工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约100天;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出保修金额剩余价款,剩余总合同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等。2012年6月2日,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民与卞宝维签订《钢结构安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卞宝维负责安装唐山市路北区扶轮小学教学综合楼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每平方米100元(实际施工钢结构面积,不含综合楼坡屋面),工程款付清扣3%保修金即终止等。工程完工后,卞宝维完成工程量:教学综合楼9925.28平方米,单价495元/平方米,金额4913013.60元;警卫室34.2平方米,单价550元/平方米,18810元;消防水池282.26平方米,单价600元/平方米,金额169356元;钢结构1967.64平方米,单价100元/平方米,金额196764元。以上合计金额5297943.60元。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卞宝维工程款5647366元;2013年2月8日,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卞宝维项目部工人工资608323元。以上共计6255689元。另查明,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卞宝维项目部钢管价值1800元,高德连、卞长平系卞宝维项目部工作人员。现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728553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结构安装协议》、唐山市路北区劳动监察大队文件、收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卞宝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卞宝维作为分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该涉案合同标的即唐山市路北区扶轮小学工程已完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给付的工程款172855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双方约定依法予以裁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卞宝维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对账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卞宝维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297943.60元,原告使用被告钢管价值18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卞宝维工程款6255689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955945.4元。被告高德连、卞长平系唐山市路北区扶轮小学工程被告卞宝维项目部工作人员,二被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卞宝维承担。因唐山市路北区扶轮小学工程工程已于2012年底完工,现原告主张应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156498元和延误工期罚款150000元于法无据。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卞宝维返还工程款955945.4元及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卞宝维辩称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增量价款为382720.3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设计变更确认单及结算单等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承认,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宝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5945.4元,并以955945.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7元,由原告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99元,被告卞宝维负担1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