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帅新平与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帅新平。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特别授权代理),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伟。原告帅新平与被告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黄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到期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桓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新平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黄伟驾驶鄂AY3G**小型轿车沿前锋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容城镇粮贸西路与前锋一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准备驶入粮贸西路时遇到原告沿前锋一路由南向北行走经过路口,由于黄伟疏忽大意,所驾车子撞到原告,使原告左足疼痛难受,2小时后送医院治疗15天。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3)第3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帅新平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天,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8910.2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帅新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帅新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帅新平的身份。2、监利县制氧厂《证明》,证明帅新平是该厂职工,月薪3800元,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帅新平不负事故责任。4、原告帅新平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帅新平住院治疗15天,医嘱需加强营养。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4825.24元。6、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帅新平误工损失日为90天,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帅新平开支鉴定费650元。8、拐杖发票,证明帅新平开支辅助器具费130元。9、损失的皮鞋图片,证明帅新平物质损失300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帅新平开支交通费1000元。被告黄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由于被告黄伟未到庭,庭审不能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帅新平提交的证据1-7、10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证据8、9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0时许,黄伟持C1证驾驶鄂AY3G**小型轿车沿前锋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监利县容城镇粮贸西路与前锋一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准备驶入粮贸西路时,遇帅新平沿前锋一路由南向北行走经过该路口,由于黄伟疏忽大意,导致所驾车与帅新平接触,造成帅新平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第(2013)3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伟未安全驾驶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帅新平不负事故责任。帅新平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1、患足石膏固定6周……2、加强营养……。2013年5月31日,帅新平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90天,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帅新平开支医疗费用4825.24元,后期尚需医疗费用5000元,误工费11400元(3800元÷30天×90天),护理费1068.82元(26008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650元。帅新平的经济损失共计25194.06元。本院认为:被告黄伟未安全驾驶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被告黄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伟应全部赔偿原告帅新平的经济损失25194.06元。原告帅新平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和医疗器具及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帅新平经济损失25194.06元。二、驳回原告帅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帅新平40元,被告黄伟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成纲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