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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马某甲,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乙,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冶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申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