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民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序华与熊思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序华,熊思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恩施民再初字第00003号抗诉机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周序华,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胜元,原审原告父亲。原审被告熊思华,务农。原审原告周序华与原审被告熊思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鄂恩施民初字021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熊思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周序华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手续,判决同时认定,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及所附平面图,超过《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部分属承包地流转范围,被告亦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流转手续。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经本院执行。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3日以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为原判决由作出“恩州检民(行)监(2014)42280000053号”民事抗诉书,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施州中级法院)提出抗诉,恩施州中级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抗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2013)鄂恩施民初字0212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周序华于2014年3月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以熊思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另一关联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超过《土地使用证》载明面积以外部分的土地流转手续,本院判决后,熊思华不服,上诉至恩施州中级法院。二审过程中,恩施州中级法院院邀请双方当事人所在地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黄泥坝社区经济联合社主任到场协助进行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恩施州中级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制作了“(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0081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前后两次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引发的纠纷,“(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0081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包含了原生效判决涉及的争议,目前,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内容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最高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行政赔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再审诉讼。审判长 黄 亚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程 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华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