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文会与张金铭、胡志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会,张金铭,胡志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839号原告陈文会。被告张金铭。被告胡志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殿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会与被告张金铭、胡志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会,被告张金铭、胡志兰,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会诉称,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张金铭驾驶津M×××××号夏利牌轿车,沿团结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交口处,遇被告陈文会驾驶的津D×××××号夏利牌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津N×××××号车前部与津D×××××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陈文会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文会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指定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流产。经查,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志兰。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张金铭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236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有限赔偿赔偿上述损失,3、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38元,按每天234元计算7天;评估费200元、修车费1105元、空驶费、存车费25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理由同诉状。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同意承担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空驶费、存车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金铭、胡志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有票据的,有法律依据的统一赔偿,超出范围的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2014年10月17日22时5分,被告张金铭驾驶津M×××××号夏利牌轿车,沿团结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交口处,遇陈文会驾驶津D×××××号夏利牌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津M×××××号车前部与津D×××××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陈文会及车上乘车人王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张金铭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第五十二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文会、王雨无事故责任。2、价格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旨在证明原告陈文会车辆损失价格为1105元、支付评估费200元。3、空驶费、存车费票,旨在证明原告陈文会支付空驶费100元、存车费150元。4、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张金铭驾驶的津M×××××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张金铭、胡志兰质证称,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出示被告张金铭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张金铭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津M×××××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志兰,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对本院出示交通事故卷内材料,原被告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2时5分,被告张金铭驾驶津M×××××号夏利牌轿车,沿团结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交口处,遇陈文会驾驶津D×××××号夏利牌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津M×××××号车前部与津D×××××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陈文会及车上乘车人王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张金铭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第五十二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文会、王雨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金铭驾驶的津M×××××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志兰,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105元。评估费200元。空驶费100元。存车费15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金铭驾驶津M×××××号夏利牌轿车,沿团结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交口处,遇陈文会驾驶津D×××××号夏利牌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津M×××××号车前部与津D×××××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陈文会及车上乘车人原告王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张金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文会、王雨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金铭驾驶的津M×××××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志兰,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张金铭、胡志兰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铭、胡志兰赔偿。车辆损失1105元,有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损失评估结论书证实原告陈文会车辆损失价格为1105元,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2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空驶费1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存车费1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估费、存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文会车辆损失1105元、空驶费100元,合计12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会评估费200元、存车费150元,合计350元。三、被告张金铭、胡志兰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金铭、胡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