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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商初字第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周效梅、胡国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08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富康路1号。负责人吴成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效梅,职业不详。被告胡国兵(系周效梅之夫),职业不详。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下称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周效梅、胡国兵、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亭湖支行委托代理人沈党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效梅、胡国兵、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亭湖支行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周效梅、胡国兵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4万元,另外还对贷款利率、计息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费用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周效梅、胡国兵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贷款项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于同月28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合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效梅、胡国兵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效梅、胡国兵立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786.98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1073.18元、罚息2948.28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周效梅、胡国兵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00元;3、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周效梅所有的号牌为苏J×××××的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效梅、胡国兵未答辩。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书面辩称:1、昭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属实;2、借款人以其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昭明担保公司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3、律师费不应由昭明担保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周效梅、胡国兵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中行亭湖支行,借款人为周效梅、胡国兵,贷款金额为1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凯美瑞汽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周效梅以其购买的号牌为苏J×××××号轿车作为抵押物,并于当月28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昭明担保公司、债权人为中行亭湖支行;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周效梅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手续齐备后,被告周效梅、胡国兵于2011年3月16日从原告中行亭湖支行处领取14万元贷款,并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周效梅、胡国兵取得上述贷款后,未能按约按期偿还。至2014年7月31日,周效梅、胡国兵尚欠中行亭湖支行贷款本金37786.98元(均已到期),利息1073.18元,罚息2948.2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周效梅、胡国兵所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周效梅、胡国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亦应当承担。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周效梅、胡国兵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赔偿律师代理费,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效梅以其所有的号牌为苏J×××××号轿车作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保证合同之外存在物的担保的,不影响原告要求昭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关于“昭明担保公司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负担,故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律师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效梅、胡国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效梅、胡国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借款本金37786.98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1073.18元、罚息2948.28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二、被告周效梅、胡国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涉案抵押物即号牌为苏J×××××的轿车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效梅、胡国兵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效梅、胡国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周效梅、胡国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何海军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