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聂国志与被告申岚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国志,申岚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聂国志,男,岑溪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伟坚,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岚,男,岑溪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春平,男,岑溪市人,系被告岳父。原告聂国志与被告申岚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振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国志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坚与被告申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聂国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岑城镇新村的一套房屋,价款217000元,原告分6期支付房屋款给被告,被告需在收到第5期房屋款后3个月内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期房屋款共13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开发商于2014年11月通知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需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一直在广东工作,多次往返岑溪都未果,由此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按合同约定,酌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名下的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新村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新村的一套房屋卖给原告。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岑溪市岑城镇新村的一套房屋属被告所有。5、收条复印件5份,证明了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期房屋款共130000元给被告。被告辩称,涉案房屋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一期购房款已将房交付给原告,至于房屋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的原因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与其重新签订合同,把房屋过户到原告父亲的名下,且在原告不配合被告过户,不是被告不履行过户手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应当配合,若只有被告单方行动,房屋过户手续永远无法办好,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缺乏依据,合同约定,办理房产权属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由于原告不积极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提出合同外的其他要求,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在一定期限内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化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被告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打印的手机信息1页,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把房屋过户给被告父亲。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手机信息是通过手机发给被告的,原告在民事诉状提供给法院的手机号码,因此对被告提供手机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以原告聂国志为乙方,以被告申岚为甲方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申岚将其名下的座落在岑溪市岑城镇新村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聂国志,房屋价款为人民币217000元,房屋价款分6期付清,并约定乙方在2014年3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60000元,甲方在收到此款后必须在3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证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须积极配合。在甲方将房屋产权证过户到乙方名下后3个月内,乙方必须支付剩下的房款87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在2014年办理房产权属证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摊,该款项由甲方先行支付,办理过户后以相关发票收据向乙方收取,乙方必须在一个星期内支付,否则视乙方违约。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26日原告将第一期房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将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2014年3月28日原告支付第5期房款给被告后至今被告没有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一致,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至今。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在2014年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虽是出卖人被告申岚的义务,但合同约定原告亦应积极配合。原告主张多次催被告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各自指责对方违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房屋权属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庭审中被告明确说明该房屋没办理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对该房屋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申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聂国志将被告申岚名下的座落在岑溪市岑城镇新村的房屋一套过户到原告聂国志的名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国志负担75元,被告申岚负担75元。义务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育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