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许晴与杭州西郡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晴,杭州西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晴。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巴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德亮、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晴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西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西郡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巴特,注册资本80万元,股东为陈巴特和李未夫妇,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日用品、百货的批发,零售。陈巴特和李未两人还经营有LIVAS淘宝店,具体为LIVAS一店、LIVAS二店及LIVAS三店,该LIVAS淘宝店三个店均是以个人名义实名开设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许晴于2010年11月开始在LIVAS淘宝店从事上新部门工作,日常工作中受陈巴特和李未管理,报酬由陈巴特个人账户支付。西郡公司和许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许晴提交的证据1在职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许晴女士(男士),出生日期1989年5月2日,性别女,身份证号码××,于2010年11月起在杭州西郡贸易有限公司LIVAS(淘宝店)上新部门任主管职务。特此证明。”该证明的右下角公司名称(公章)处加盖有“杭州西郡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处为空白;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另,证明尾部打印了如下内容:“单位详细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楚天路华宇建材一号楼二楼;单位联系人处为空白;单位电话:0571-2898****。该在职证明由同在LIVAS淘宝店工作的方小芳打印,下划线处的内容由许晴本人填写。庭审中许晴陈述“……我们认为自己是公司员工,当时找财务方小芳开了这个证明。方小芳打印文本内容,手写内容是我自己写的,地点是在楚天路工作的地方,在场的还有另外两个案子当事人。方小芳也是被陈巴特开除了,当时她比较气愤……所以给我们盖了公章,公章是方小芳保管的,出这份在职证明的时候,陈巴特和李未是不知道的”。证人方小芳作证时,西郡公司询问“你说下出具在职证明的过程?”,方小芳陈述:“原告三人让我把这个东西打出来,然后我就打了出来;西郡公司询问“你为什么要给他们盖章?”,方小芳回答:“出于大家是同事关系”;许晴询问“公章是否在其他地方使用?”,方小芳回答:“除了财务用公章,就是给他们盖章,另外没有用过。”原审法院另查明:LIVAS淘宝店的工作场所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楚天路91号1号楼二楼,出租方为杭州华宇健身器材有限公司,2012年8月9日陈巴特作为承租方与杭州华宇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转让合同,并于2014年2月25日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出租方加盖华宇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公章及代表人签名,承租方则仅为陈巴特签名。许晴在LIVAS淘宝店出勤至2014年4月26日。5月14日许晴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了杭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许晴与西郡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27日起解除;西郡公司应为许晴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等。因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纠纷。许晴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自2014年4月2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西郡公司为许晴补缴社会保险(从2010年11月15日起到2014年4月止);3、西郡公司向许晴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333元;4、西郡公司向许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121元。西郡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西郡公司不予为许晴补缴从2011年1月起到2014年4月止的养老、医疗保险费;3、案件诉讼费用由许晴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西郡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陈巴特与李未夫妇虽然是西郡公司的股东,陈巴特还是西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等于陈巴特与李未夫妇任何经营行为均为西郡公司的行为,均应由西郡公司承担责任。LIVAS淘宝店虽然由陈巴特与李未夫妇经营,然许晴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LIVAS淘宝店系属于西郡公司的事业,或系西郡公司经营的项目,其资产收益等属于西郡公司等;此外许晴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受西郡公司的招聘而进入到西郡公司工作。对于加盖有西郡公司公章的许晴在职证明,从许晴及方小芳陈述的该份证明形成过程来看,作为西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巴特或作为股东的李未当时均不知道出具证明的事由,也未授权方小芳出具证明确认双方的关系,故该在职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西郡公司已认可其与许晴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许晴主张其与西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要求西郡公司承担劳动合同法上相关义务包括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对西郡公司主张的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无需为许晴补缴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许晴与西郡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西郡公司无需为许晴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三、驳回许晴的所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许晴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许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否认“在职证明”这一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违背事实。首先,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属于公司行为,并不一定要求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完全知悉。其次,方小芳系在完全清醒的状态下,在看到完整的在职证明内容的情况下盖章的,本身说明方小芳认可,且方小芳没有说明是许晴欺骗其盖章。二、一审判决在对许晴提出的证据未加以认定情况下就否认在职证明的证明力,明显违背事实。首先,对招聘信息、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一审判决认为其不符合形式要件,但没有说明是否认定。招聘信息的经营地址与西郡公司实际经营地是相同的。其次,对于工商登记资料,一审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就是承认西郡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并且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有五个员工、变更注册资本以及显示在运营,可以证明西郡公司所述没有开展运营是说谎。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许晴提交的其他证据,导致认定许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LIVAS淘宝店系西郡公司事业或项目。三、一审对于西郡公司提交的证据3-10都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但之后没有认定结论。并且从这些证据来看,一时显示LIVAS的劳动用工制度,二是以LIVAS服饰公司名义来运营,三是西郡公司确实在运营。但实际上没有LIVAS服饰公司,相反却有淘宝带你住作为股东的西郡公司存在,而且在莫沫提交的证据中足以显示陈巴特是以西郡公司名义进行招聘。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自2014年4月2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西郡公司为许晴补缴社会保险(从2010年11月15日起到2014年4月止);、西郡公司向许晴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333元;西郡公司向许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121元。2、西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西郡公司答辩称:西郡公司名下并无LIVAS淘宝店,LIVAS淘宝店三个店均是以个人名义实名开设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一直以来都是陈巴特和李未夫妻独立经营,与西郡公司不存在任何隶属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许晴要求社保缴纳等没有依据。另,许晴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许晴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内容一份,证明许晴和西郡公司之间是有劳动关系的。对此,西郡公司认为,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也不属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不同意质证。如法院认为属二审新证据,西郡公司对三性都有异议,无法达到许晴的证明目的。另外,经与原件核对,截取的照片和短信不一致,短信上是没有发件人的名字的。本院认为,许晴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西郡公司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西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调休申请单等证据上所载内容均非以西郡公司名义出具,且许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受西郡公司的劳动管理,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至于许晴主张“在职证明”可以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从在职证明的出具过程来看,陈巴特和李未未授权方小芳出具在职证明,且对于盖公章的事由并不知情,故该在职内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西郡公司无需为许晴缴纳社会保险,无需支付许晴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