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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巧明与张洪强、莘县铭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巧明,张洪强,莘县铭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马巧明,男,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杨保占,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强,男,农民,住莘县。被告莘县铭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杨传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强,男,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原告马巧明诉被告张洪强、莘县铭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占、被告张洪强、被告莘县铭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强,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巧明诉称:2012年9月12日23时50分,被告张洪强驾驶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康净庄村南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裴洪国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马巧明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对此,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裴洪国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另了解到,被告张洪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花去十几万元医疗费,为解决医疗费用,原告已于2012年9月26日诉至莘县人民法院,莘县人民法院对于原告2013年1月17日前的各项损失已予以判决。2013年1月17日以后,原告又去聊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月17日以后的医疗费92818.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90元、营养费6060元、误工费61915.68元、护理费93960.93元、交通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312485.5元。被告张洪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莘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我是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莘县铭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全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投保时该被告并未就其中的免责条款给予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约定“4”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约定,应属无效。被告莘县铭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当时买保险时,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承诺对产生的医疗费均予赔偿,没有告知对哪项不进行赔付。所以保险公司应全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并被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同意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依据保单中特别约定“4”,医疗费的赔偿额应根据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保险公司有权就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医保剔除。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23时50分,被告张洪强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康净庄村南时,与自北向南裴洪国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马巧明)发生碰撞,致裴洪国及原告马巧明受伤,并致两车损坏。2012年9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2)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裴洪国、马巧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巧明到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医疗费57331.79元。该医院出院诊断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右侧锁骨处、肩部、胸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双侧髋部外伤,右足皮肤挫裂伤,左颈前皮肤挫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该医院出院医嘱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0月9日原告马巧明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花医疗费49327.80元。聊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示: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出院医嘱示: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严谨下地负重,具体负重时间由复查医师根据具体情况再决定;2、康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1个月复查。另查明: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张洪强所有,挂靠于被告莘县铭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在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诉至莘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依法作出(2013)莘民一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3)聊民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民一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莘县人民法院重审。另外,另一受害人裴洪国明确表示放弃自己在交强险中的权益,只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莘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巧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20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巧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2960元。被告张洪强垫付的1145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现判决书已生效。由于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7日又入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胫骨骨髓炎,针道感染。花医疗费9616.93元。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616.16元。原告从2013年4月19日到2013年7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7天,用去医疗费23683.5元。诊断证明:患者马巧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流脓2月”入院,经细菌培养查及细菌感染,可以明确诊断:左胫骨骨髓炎,由于细菌耐药,病情反复难愈,患者可能需行多次手术治疗。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5335元。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36天,用去医疗费42416.3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兄弟马振生,近族孙子马朋豹二人护理,马振生、马朋豹均在莘县魏庄镇尚二庄村从事农业劳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7月2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286号对马巧明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巧明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踝关节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拟为2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0月31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397-A号对马巧明非医保用药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审查人马巧明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三次住院期间产生非医保用药有血塞通(2661.91元)、维C银翘片(5.3元)、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囊(16.15元)、12种复合维生素(139.99元)、钠钾镁钙葡萄糖注射液(56.98元)、平衡液注射液(12.2)、进口盐酸罗哌卡因(45.7元)、甲泼尼松琥珀酸钠注射液(218.5)、进口羟乙基淀粉(236元)、盐酸丙帕他英(213.9元)、磷酸肌酸钠(158.47元),11种药物费用共计4007.4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397-A号对马巧明非医保用药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对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有被告侵权人张洪强进行赔偿。因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莘县铭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两者系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本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莘县铭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洪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未治疗终结,原告对2013年1月17日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赔偿后,原告又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三次住院,被告对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三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核该结算单复印件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的结算票据相符,应予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原告及另二被告均不同意。本案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第二十七条免责条款以黑体字予以标示,能够起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作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故认定该保险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免责的规定应以通俗易懂的方式让一般普通人能够理解。但是,从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莘县铭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及条款说明看,该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内容、非医保用药的范围等与非医保用药免责规定紧密相连的内容,未予明确说明。因此,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免责规定的含义、内容以及法律后果未尽明确的说明义务。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中关于非医保用药免责的规定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任何依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票据、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营养费未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因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计算到2014年1月23日出院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病情难以治愈,且家庭困难,即便是出院回家也不能参加劳动,属于持续误工范围,所以,其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7月27日共为683天,减去已判决的误工费126天,故应按557天计算。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系其儿子1人护理,交通费都有二人花费,没有第三人;护理时间两年时间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二年是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故被告应按该鉴定结论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已用尽,商业第三者险不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给原告的身体上造成很大伤害的同时,势必会对其精神造成难以弥补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又因(2014)莘民一重字4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范围内,只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203元,尚有剩余,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车票大部分为定额票据,未有起、止时间、地点,也不能说明每张车票的用途且车票数额较大,但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因此事故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入院、出院、转院、住院时间及距家的远近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病情难以治愈,先后去多地治病,用去住宿费2000元基本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部门的数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66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90元【30元/天×303天】、营养费6060元(303天×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1804.72元【110.96元/天×(683天-126天)】、护理费93960.93元{【110.96/元/天×303天×2人】+【(730天-126天-303天)×110.96元×1人×80%】},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303223.54元。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203元,尚有66797元,故在该项目项下还应再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6797元。还剩234026.5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4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有侵权人张洪强赔偿。由被告莘县铭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679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34026.54元。三、被告张洪强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被告莘县铭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7元,由原告承担139元,被告张洪强承担5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王海宏人民陪审员  张喜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