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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欧雅风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欧雅风服饰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欧雅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四达大厦B座5E。法定代表人彭国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丽丽,女,1949年7月30日出生,深圳市欧雅风服饰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州投资创业中心祥和东路128号。上诉人深圳市欧雅风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欧雅风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7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见判决附图)系欧雅风公司于2010年11月30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8898586,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初审公告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简称欧琳公司)于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引证商标(见判决附图)系欧琳公司于1996年4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7年8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号为1071055,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2012年11月27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2940号“欧妃琳OFELLEEN”商标异议裁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欧琳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4269号关于第8898586号“欧妃琳OFELLEE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24269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1、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第1071055号“欧琳OULIN及图”商标,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二者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观察且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有可能混淆二者,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共性,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基于个案审查原则,欧雅风公司援引的其第7600792号“OFELLEEN”商标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依据。另,欧雅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2、鉴于欧琳公司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综上所述,欧琳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商标的中文部分为主要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欧妃琳”,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欧琳”,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共性,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欧雅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4269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4269号关于第8898586号“欧妃琳OFELLEE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欧雅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4269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欧琳,有2个字相同仅仅是偶然,在中文欧妃琳与英文OFELLEEN并存的商标,中文欧妃琳已经形成新的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组合是迥然不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欧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2012)商标异字第62940号“欧妃琳OFELLEEN”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124269号裁定、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欧妃琳”,其完整包含了第1071055号“欧琳OULIN及图”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欧琳”,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共性,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观察且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有可能混淆二者,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欧雅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欧雅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祥审 判 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