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付志刚与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排除妨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刚,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付志刚,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锦旗,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晶,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中央大道鹿城新天地华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5780365-6。法定代表人赵智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幸福商城,组织机构代码:07012391-1。负责人吕子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志刚诉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排除妨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旗、谢晶,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兰托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志刚诉称,原告是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幸福商城X层X区XX号商业底店的业主,2006年10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从房产证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上可知,底店的后门与后面的商场大厅相连,原告对商场大厅的通道、楼梯、厕所等公共通行、通用部分享有共有权。2013年7月开始,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为经营青山区万易时尚汇百姓城,承租并开始装修与原告相邻的商场大厅,擅自封堵原告底店的后门,改变公共通道的使用功能进行经营性活动。原告多次要求停止侵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进行经营性活动,侵害了原告的业主共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公司从2013年7月开始擅自封堵原告底店的后门,对其构成侵权,不是事实。被告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起向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承租了青山区原幸福商城一层二商商业场所,承租时原告底店的后门已处于封闭,该封闭并非被告公司所为,据我公司所了解,该封堵永盛成超市租赁期间就已存在,而且已延续十年,被告公司接手后只是延续了永盛成承租时的状态,无对原告侵权的事实;第二、原告的主张缺欠法律依据,原告所持有的底店的房屋所有权证即包房权证青字第XXXX**号房屋的民用工业权证,并未标明原告所有的底店与后面的商场大厅有相连的后门,因此被告公司也并未擅自占用、处分原告享有的建筑物区划内的通道、楼梯、厕所等公共通行通用部分的共有权,综上,原告的请求缺欠事实和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原告付志刚与呼铁房地产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幸福商城X层X区XX号底店,2001年11月15日,呼铁房地产公司包头分公司将原设计的商业底店变更图纸后开始施工增开后门,房屋接收后,包括原告付志刚在内等11人起诉呼铁房地产公司包头分公司擅自增开底店后门的行为涉嫌欺诈,购房合同显失公平,后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确认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付志刚于2006年10月18日办理了字号为包房权证青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取得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幸福商城X层X区XX号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底店后门外通道、楼梯等公共通行部分的共有权。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承租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一层二层,承租后对幸福商城内部整体规划,重新装修,2013年10月万易时尚汇在幸福商城开业。2013年3月之前幸福商城由永盛成超市承租期间,原告底店后门曾被货架封堵。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承租商城,进行内部装修后地面升高,原告底店的后门被砖墙封堵。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系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幸福商城的经营。庭审中,原告付志刚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付志刚是幸福路3号街坊幸福商城A区15号底店的所有权人以及底店的面积(套内面积及公摊面积),原告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但是这个房屋产权证上没有标明原告的底店有后门,也没有标明后门与商场大厅有相连的通道。2、(2002)包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幸福路3号街坊幸福商城商业底店开设后门的经过。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时间是2002年,但是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是在2005年办理的,从产权证上无法看出原告的底店有后门。3、2001年12月呼铁局房地产开发公司包头分公司幸福路3号街坊幸福商城销售平面图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幸福路3号街坊幸福商城商业底店在建设时均开设后门并留有通道,现后门及通道被封堵占用。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质证,不认可,开发商售房时的宣传不能作为房屋真实的情况。4、万易时尚汇百姓城1层平面布置图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规划中新建的底店已将原告的底店后门封堵,共有通道被占用并进行经营性活动,侵犯了原告对通道部分的共有权。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质证,不能反映出被告有封堵原告后门的行为,被告公司从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手中承租幸福商城一层二层,不包括底店,被告公司在承租的面积内进行规划,业主委员会代表原告认可被告的规划。5、万易商城装修施工现场照片9张,用于证明被告装修施工过程中封堵原告后门,占用共有通道,加高地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共有部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质证,不认可,不能证明施工封堵的是被告,被告确实存在装修行为,只是铺地、刮家以及给改装电路、安装电表,在此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异议。6、万易商城1楼布局现状图片复印件8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底店后门被万易时尚汇的底店封堵,原共有通道被占用,被告有道公司进行经营性活动,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质证,不认可。庭审中,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幸福路3号街坊幸福商城底店后门的封堵是永盛成超市造成的,以及无法继续开启后门的原因。原告付志刚质证,不认可,业主委员会不能代表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区别于业主大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改建改造应当通过业主大会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决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的权利。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付志刚于2001年购买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幸福商城X层X区XX号底店已确认开设后门,后门与幸福商城相连通道、楼梯、大厅等公共通行部分原告已支付对价,应享有共有权。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承租后,对幸福商城整体装修,将原有公共通道改建为商铺,原告底店的后门即被封堵,公共通道被占用,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付志刚的建筑物共同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由其封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恢复原告付志刚所有的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幸福商城X层X区XX号底店后门原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付志刚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峻岭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