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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7号原告赵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毅,林口县林口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男,汉族,个体。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xx1(1992年10月2日出生),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曾多次发生出轨行为,导致夫妻矛盾不断激化,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为解除痛苦,特再次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净身出户,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同时经本院传票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当事的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李xx1的身份。被告未出庭,对该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颁发的,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二(一组)结婚证原件两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出庭,对该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颁发的,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三,(2014)林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于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xx1(1992年10月2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做出(2014)林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至今未和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林口县学府家园5号楼4单元702室楼房一栋(面积为73平方米)和位于古城镇七星煤矿的平房一栋(面积为68.75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做出(2014)林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是原、被告从该判决生效后至今未和好,经过本院再次调解,仍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位于林口县学府家园5号楼4单元702室楼房一栋(面积为73平方米)和位于古城镇七星煤矿的平房一栋(面积为68.75平方米)全部归被告李xx所有。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耀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