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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谢XX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发展,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叶发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XX因与关海元有矛盾,于2014年11月22日凌晨零时许持一支散弹枪去到阳江市江城区白沙镇政府附近教育路关XX的五金店找关XX理论,见到关XX躲避进店内办公室,即在现场往关XX店铺门口伸缩门开了两枪,在附近的关XX(关XX的哥哥)闻讯赶来进行阻拦并夺下谢XX手上的散弹枪,后被接到报警的民警现场抓获并缴获谢XX所持有的散弹枪。经鉴定,缴获的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谢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谢XX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谢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对被告人应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持枪登门打架,社会影响恶劣,不适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缴获的自制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