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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少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罗廷方与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少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廷方。委托代理人陈琪武,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罗海江,系罗某某之父。上诉人罗廷方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廷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7月14日20时,被告罗廷方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新场501厂方向往新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王坝村多罗寨组路段时,撞倒在路上行走的罗远煌、罗远占、罗某某,造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22201400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远煌、罗远占、罗某某无责,罗廷方负全责。原告罗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共计1608.7元。2014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88.7元(医疗费1608.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罗廷方答辩认为,原告起诉事实不客观,理由不成立,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因事故认定书仅凭四份证人证言,且证人都是原告亲属;另一个证人也未证明是被告撞的人,故该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原告起诉被告依据的是“责任认定书”,但该“责任认定书”形式上看合法,实际违反客观事实。对罗远贵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罗远贵系原告亲属。原判认为,根据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罗廷方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6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3、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4、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28224元/年÷12月÷21.75天×8天=865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5项损失合计315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廷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罗某某人民币3153.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廷方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罗廷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4日20时,报案的时间是2014年7月19日16时,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全面性,没有一份证词证实本案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撞伤的,一审判决仅凭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坚持其三轮车没有碰撞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坚持是上诉人的三轮车撞伤了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证实该次交通事故,罗廷方负全责。2、罗远煌的证词:证实其与罗远占在行走,罗远占抱着罗某某,三人被罗廷方的车撞倒。3、王树高的证词:证实当天是坐在罗廷方的车上,罗廷方开得比较快,天比较黑,只感觉车好像是挂到了什么东西了,后来听到“哎呦”一声,把车停下后,看到罗远占躺在路上。4、罗远贵的证词:证实罗廷方的车在我的前面,我开车还不到200米,就听到罗某某在哭,我慢慢停下来看,看见罗远占躺在我车的前面。17号罗廷方还拿了一万给我家女的。5、罗成秀证词:证实17号罗廷方来我家,拿了一万元给我,说人他家会医,还叫我协调一下医保的事。后来罗廷方就不承认人是他撞的了。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其撞伤的,其给罗成秀的一万元钱是借给她的。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王方义证词:证实其坐在罗廷方的车上没有感觉,人应该不是他撞到的。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公安机关对罗远贵、罗远煌的调查笔录,认为该二人的笔录前后有矛盾,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撞伤的。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种遗憾和不幸。各方应当冷静面对这种不幸,诚信、平等协商,妥善地解决彼此的矛盾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22201400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无责,罗廷方负全责。上诉人罗廷方上诉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全面性,没有一份证词证实本案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撞伤的,一审判决仅凭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之上诉理由,经查,该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相关的证据依法作出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撞伤,上诉人并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认定及相关证人证言,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廷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晓珊审 判 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由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