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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荣华与李井海、郭爱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华,李井海,郭爱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506号原告吴荣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武,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井海,居民。被告郭爱民,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原告吴荣华与被告李井海、郭爱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海、郭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华诉称,被告李井海、郭爱民于2011年7月12日欠原告工程款3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付145000元,尚欠185000元未付。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00元。被告李井海、郭爱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井海、郭爱民于2011年7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文景苑21#楼欠木工工程款计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此款等文景苑八月十五甲方付工程款到位算清郭爱民李井海2011.7.12”。后二被告偿付原告145000元,余款185000元未付。后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海、郭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