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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6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系东莞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主要负责统筹安排工作。自2013年4月份开始,何某某等人时分时合六次侵占公司纤维钉,共计获利69151元。具体分工如下:先是业务员谭建伟(已判决)私下联系某某家具五金配件商行等客户下单低价出售纤维钉,接着业务经理何某某统筹安排仓管员贺卫权、陈树华(均已判决)将纤维钉从公司仓库搬出装车,后交给司机黄敦铖(已判决)开至门口过磅,保安队长邝良斌(已判决)将真实的货物重量修改成出货单上的重量,最后黄敦铖将货物运至物流公司托运给客户。得手后,客户将纤维钉货款转账至谭建伟账户,随后谭建伟通过转账方式将赃款分给何某某、黄敦铖、贺卫权、邝良斌、陈树华。2014年5月4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路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与被害单位东莞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协商,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20350元,被害单位收款后向司法机关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事登记表,采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家属案发后向被害单位进行退赔并得到谅解,故对被告人何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提出: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案发后向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某系东莞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主要负责统筹安排工作。自2013年4月份开始,何某某等人时分时合六次侵占公司纤维钉,共计获利69151元。具体分工如下:先是业务员谭建伟(已判决)私下联系某某家具五金配件商行等客户下单低价出售纤维钉,接着业务经理何某某统筹安排仓管员贺卫权、陈树华(均已判决)将纤维钉从公司仓库搬出装车,后交给司机黄敦铖(已判决)开至门口过磅,保安队长邝良斌(已判决)将真实的货物重量修改成出货单上的重量,最后黄敦铖将货物运至物流公司托运给客户。得手后,客户将纤维钉货款转账至谭建伟账户,随后谭建伟通过转账方式将赃款分给何某某、黄敦铖、贺卫权、邝良斌、陈树华。2014年5月4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路将何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何某某的家属与被害单位东莞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协商,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20350元,被害单位收款后向司法机关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贺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调查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事登记表,南康市某某家具五金配件商行采购单,南康市某某五金家具配件店采购单,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书证,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树华,谭建伟,黄敦铖,贺卫权,邝良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何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提出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实,原审已据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其家属案发后向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的意见,经查,何某某及其家属案发后向被害单位退赔了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原审已考虑该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量刑适当,并无过重。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及其家属案发后向被害单位退赔了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何某某从轻处罚。何某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政代理审判员 吕 萌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瞿潇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