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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许忠昌与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昌,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许忠昌。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静。原告许忠昌与被告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作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昌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朱静因购买货车向原告许忠昌借款38000元,承诺三个月还清,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已过,而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静偿还借款38000元、利息18240元。被告朱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朱静为购车向原告许忠昌借款38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青县清州镇南范店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期限,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4%,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止共计20个月的利息18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静给付原告许忠昌借款38000元及利息1824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朱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颜代理审判员  孙建国人民陪审员  邵英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世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约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