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民初字第8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恒昌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恒昌机械工贸有限公司,罗贤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989号原告福建省恒昌机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承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进辉,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贤明,住四川省广源市昌溪县。原告福建省恒昌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忠楚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600型红外线桥切机及工作台各一台、600型水泥座一套,货值共10万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1.被告系通过唐世康购买原告公司的600型红外线桥切机,唐世康承诺免费保修期一年,被告并未与原告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关系;2.机台安装不久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在一年保修期内出现了四次质量问题,维修人员并未及时进行维修,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机台不能正常使用,这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3.原告公司已经撤走了在成都地区的售后服务点,被告已将余款付给了唐世康,不需支付给被告公司;4.被告公司生产的机台严重不合格,并未做好售后服务工作,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属实。1、唐世康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其系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2、机台安装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被告方提供的《证明》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3、现成都地区的售后服务点仍存在,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机台余款;4、被告称原告公司提供的机台严重不合格并要求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产品发货清单》,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办理货物运输手续,履行了交货义务;3.《出货单》,证明被告收到600型红外线桥切机及工作台各一台、600型水泥座一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来源、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总额为1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产品发货清单》及《出货单》来源、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公司交付的机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0型红外线桥切机及工作台各一台、600型水泥座一套,货款总额为10万元;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保修期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30日;货款2013年12月30日付清。2013年10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机械设备。后被告仅支付货款6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可在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公司提供的机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且机台余款已支付给唐世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贤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恒昌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忠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水泉适用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