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中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涂培国、李桂英与被告赵伟、赵容、曾庆军、达州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国培,李桂英,赵伟,赵容,曾庆军,达州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中民初字第81号原告涂国培。原告李桂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被告赵容。被告曾庆军。被告达州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大风乡余家坝村三社。法定代表人:赵伟,经理。原告涂培国、李桂英与被告赵伟、赵容、曾庆军、达州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起,四被告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2月5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465万元,月息3%,按月支付等。2014年2月9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前欠付利息147.4万元。2014年1月至6月的利息,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32万元。特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46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息3%计收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183.58万元。四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欠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2、《银行转款凭证》、《收据》,证明二原告履行借款给付义务情况。四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并结合本院审核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起,四被告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2月5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涂培国、李桂英现金465万元,月息3%,按月支付。此款用于达县大风民信煤矿基建及流动资金。此前的所有借款依据作废,(原所有分次借款依据作为附件),以此借据为准。同时在借条上签注“利息从每年1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人处被告赵伟、赵容、曾庆军均签字,被告达州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2014年2月9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涂培国、李桂英借款利息总额人民币147.40万元,该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四被告支付利息3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同时查明,原告还提供了从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原告涂培国从其银行账户转款给被告曾庆军以及被告达州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大风民信煤矿、赵伟、赵容签字盖章指定的收款人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及赵容签字并加盖达县大风民信煤矿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二原告在此期间共向四被告转账给付了款项464.7760万元,其余部分支付的现金。本院认为,2008年起四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2月5日共计借款465万元,四被告出具了借条,二原告通过涂培国的银行账户及银行承兑汇票等形式向四被告转账支付了大部分借款,并称其余部分用现金进行了支付,后双方对下欠利息进行了清算,并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属实,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四被告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并从双方清算借款日即2013年2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双方清算借款日即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2万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赵容、曾庆军、达州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涂培国、李桂英本金46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46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按月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赵伟、赵容、曾庆军、达州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32万元。二、驳回原告涂培国、李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201元,由原告涂培国、李桂英负担2201元,被告赵伟、赵容、曾庆军、达州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邓东川审判员 古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古钰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