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执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福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刘琛借款合同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刘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南法执字第2271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安海。被执行人深圳市福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北方大厦1118室。法定代表人刘琛。被执行人刘琛,男,汉族,1955年5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弄*号,身份证号3102221955********。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福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刘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4)深南法前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调查了银行、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证券登记部门,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羊大雄代理审判员 叶 冰代理审判员 魏锦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彩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