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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阮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12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23时30分许,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老百姓大药房”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净重0.2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廖某某。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阮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对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